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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学校受伤了谁承担责任(孩子在学校受伤了)

时间:2023-07-16 作者: 小编 阅读量: 6 栏目名: 范文大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采用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也就是说,苏么么的家长可以要求小观的家长和学校承担责任。

今天六一,说一个和孩子相关的法律知识:孩子在学校受伤了,责任谁来承担。


孩子在学校受到伤害,发生这种情况后应当向谁主张赔偿,通过三个例子,一次性说明白:

(1)苏小妹的孩子苏么么在上二年级(7岁)的时候上课手工课期间,被同桌小观用裁纸刀扎伤,谁承担责任;

(2)苏大妹的孩子苏哒哒系三年级(8岁)学生,在课间玩耍的时候,被同学大观推倒在地受伤,谁承担责任;

(3)苏么么(7岁)和苏哒哒(8岁)早上上学进入校园后被一不明身份的人致伤,该不明身份人员致伤后逃离,谁承担责任。


以上三个事例中代表了《民法典》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岁以下)、限制行为能力(8到18岁或者8到16岁)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同的情形对应不同的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不想看解析的可以直接到文末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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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说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因此,对脱离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特别保护机制,几个要点要件分析一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年龄低于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年龄虽然超过8周岁,但因智力、疾病等原因对事物缺乏基本认识和判断能力的自然人,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是,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教育机构的范围:

“幼儿园”,包括政府、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的幼儿园。“学校”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的普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学校以外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比如,技能培训班、课外补习班、兴趣班等。

3.教育、管理职责

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的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

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

4.归责原则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通过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就可以免责,否则学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采用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第三人致害行为采用的是补充责任,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间接侵权责任,责任形态属于补充责任。


【法条链接】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内容,事例解答为:

(1)事例一是关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适用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造成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只要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致使其他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伤害,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加害人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向加害人的监护人及教育机构同时提起诉讼,加害人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按份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苏么么的家长可以要求小观的家长和学校承担责任。

(2)事例二是关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适用问题,限制行为能力人(8岁以上)受到人身损害,可以要求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例中,苏哒哒课间玩耍时大观致伤,可以要求大观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事例三中关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适用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机构受到该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例中,因为第三人是不明身份的人,所以苏么么和苏哒哒的监护人可以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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